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8、1444、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8之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0日凌晨零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時,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看所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於96年
9月9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於96年4月25日、96年9月10日2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6年9月10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時,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濫用藥物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1、2級毒品時,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所犯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次所犯施用第
1、2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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