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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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年度聲減字第四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附表編號二所犯詐欺案件遭通緝在案,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方為員警緝獲,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應不得減刑。是聲請人所為減刑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既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減得之刑(此部分不得減刑已如上述)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聲請定執行刑,係屬附帶於本件減刑聲請,附表編號二既屬不得減刑之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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