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邊飲酒,已達不能安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行經該路24.4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致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撞及乙○○所有,臨時停放於緊鄰路邊慢車道內之B9-5897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骨骨折、右撓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下午8時1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警詢、檢察官訊問陳稱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95年12月30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就醫證明書、96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偵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經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將原本刑度由舊法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法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酒後駕車犯行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就此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63毫克,顯然已經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罔顧用路人、車安全,仍執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臨時停放路邊之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自行人、車倒地成傷,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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