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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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8日在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以東鄉調字第64號調解新台幣(下同)10萬元、
3萬元,合計13萬元成立,再抗告人在第三人 黃福滕 、許嵩靂等人面前詢問相對人有關伊是否業已清償3萬元之情,相對人答覆稱業已還清,則再抗告人何來欠款不還?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再提起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時,其再為抗告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就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如何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闡釋必要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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