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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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600元。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行經該道路24.4公里處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合併尺骨頭脫臼等傷害,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賠償被告不能工作、看護費用、慰撫金及醫療費用等損害賠償共計1,459,60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9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