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10年6月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三商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陳俊源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並互相禮讓,即逕自進入路口,適有 陳筌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商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並互相禮讓,陳俊源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陳筌勝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筌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擦傷8×5公分、右手腕擦傷1×1公分、右手臂擦傷1×1公分、1×1公分、右膝擦傷6×3公分、8×5公分、左前臂擦傷3×1公分、左手中指擦傷0.5×0.5公分、左膝擦傷5×3公分、右足第一趾瘀青2×1公分等傷害。陳俊源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筌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6頁、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筌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 謝王耀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5頁)。又本案路口善和街、三商街均為路面標繪「停」標字之路段,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並互相禮讓,竟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相互禮讓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1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88000號函暨所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1年3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11800號函暨所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僅更正當事人姓名之誤繕,其餘內容相同)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本案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並互相禮讓之疏失,此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及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告訴人有過失之情僅係民事過失比例分配及相抵之問題,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刑責,乃屬當然。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之第二審審判期間,已與告訴人陳筌勝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狀請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既尚未調解成立,無從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調解成立事實之量刑為妥適。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對肇事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情,此已說明如前,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即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未注意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並互相禮讓,竟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又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衡酌告訴人本案亦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並互相禮讓之過失,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