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辰
住○○市○區○○○道○段000巷00號0樓之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祥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祥辰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不詳時日,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交友暨通訊軟體「BAND」網路聊天室內,復以其帳號「keanu1986」、暱稱設為「五隻煙」,在「糖妹群」之公開群組內刊登「南部優質各式執、一律實重非含袋、半半=2500、半=3500、1錢=6500、半台=25000、1台=46000……(下略)」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公開訊息,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以暱稱「小愛」之人,於110年5月29日以上開通訊軟體與張祥辰私訊商討交易毒品之價額、數量等,雙方於110年5月31日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之約定,並相約於同日傍晚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張祥辰於同日18時40分至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前揭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無購買真意之喬裝警員,並在將收取販毒價款3,500元之際,為警立即表明身分後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遭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祥辰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9-20、4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警卷第4-10頁,偵卷第21-23頁,院卷二第18、42頁),復有被告使用帳號「keanu1986」、暱稱設為「五隻煙」於「糖妹群」之公開群組刊登交易廣告截圖(警卷第32頁)、警方使用暱稱「小愛」之個人頁面(警卷第33頁)、警方(暱稱「小愛」)與被告(暱稱「五隻煙」)對話截圖(警卷第34-
40、4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2頁)、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26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3頁,院卷一第47-51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自承用以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院卷二第18頁),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自承為本案刊登販毒訊息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院卷二第18頁)等物足憑。而上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2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偵卷第49頁);並據被告自承有藉販毒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院卷二第178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本案係因警員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喬裝警員,與被告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警員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警員乃因偵查目的而假意購毒,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中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 李琨永 之男子等語(警卷第9頁),並予以指認乙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15頁)。惟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經偵辦後,俱無發現 李嫌 明確犯罪事證,未因被告供詞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8日、111年10月3日函文暨偵查報告書足參(院卷一第33-35、343-351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4.因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欲從中獲取利潤而牟利,雖終未得逞,惟其利用通訊軟體在網路散布訊息以販賣,仍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本案持有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院卷二第50-51頁之審判筆錄),先前有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被告本案刊登販毒訊息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此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院卷二第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手機是我用於連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我主要是用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聯絡等語(院卷二第18頁),則上開扣案物核屬供被告於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雖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有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院卷一第47、71頁),惟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用的SIM卡只有1張,即0000000000號,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停用,這個門號我要拋棄等語(院卷二第18頁),經核上開扣案之SIM卡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2.被告本案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未實際獲得販毒之不法所得,自毋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用途、鑑定結果沒收之依據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聯絡本案購毒者即喬裝員警,討論販毒事宜所用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驗前淨重0.390公克,驗餘淨重0.380公克。沒收銷燬/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驗前淨重1.169公克,驗餘淨重1.155公克。沒收銷燬/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驗前淨重0.711公克,驗餘淨重0.701公克。沒收銷燬/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87號卷院卷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卷一院卷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