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建志(下稱被告)會被撤銷緩起訴是因觀護人給予錯誤指示所致,被告因病發燒人在臺中,當時疫情爆發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不到號,被告實在無法繼續等待,所以自己購藥回租屋處休息,被告有將此情電話告知觀護人無法前往報到,其也告知沒關係等下次通知再來報到,結果就造成被告被撤銷緩起訴的結果,其間被告也有電話向觀護人告知,她也跟被告說到時出庭再向檢察官說明即可,殊不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被告即收到觀察勒戒之裁定。因這一年多以來,被告都必須照顧癌末母親,實在無法前往勒戒,且被告還有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誤載)之緩起訴需報到,也無法前往勒戒,況且自被撤銷緩起訴以來,被告至今都有前去參加替代療法,一直有不錯之成效,故請能看在癌末之母親不能沒有被告的照顧,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緩起訴,被告必定會不負這次機會;被告母親於112年1月30日急診入院現正治療中,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6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 地檢署 )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3日內某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混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22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3日內某許,在上開居所,以前揭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卷第81至82頁)。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21/00000000、同年5月19日報告編號KH/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卷第5至9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5至9頁)。足見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7507號裁定在卷可查。又,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2次,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未完成戒癮治療;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3次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向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8號、第2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第1087號、110年度緩字第1802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868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332號、111年度撤緩字第248號、第249號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被告本案第1、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基此,原審認檢察官就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謂係因觀護人給予錯誤指示才致被告被撤銷緩起
訴云云。然觀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248號、2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未完成戒癮治療,有橋頭地檢署緩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之醫療紀錄(醫療院所: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6紙在卷為憑;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3次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向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亦有橋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認被告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處分。檢察官並非因被告單一一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即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必須照顧其癌末母親,無法前往勒戒,請
求再給予緩起訴之機會云云,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該事由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況且檢察官於本案亦曾給予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係被告自身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始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再執此節抗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