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群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93、20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作成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乙○○業於110年5月9日15時35分許,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禁止之內容。
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甲○○,而對甲○○為騷擾之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
,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前,持鐵鎚砸毀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側後車燈,致令該車燈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而違反禁止對甲○○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遠離甲○○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照片、汽車維修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1、13至14頁;警二卷第14、19至23頁;易字卷第6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應尚未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型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訊息內容,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處。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規定,
惟上開數款規定,僅係不同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應僅認係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仍逕為前揭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上均受有相當之損害,其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應予責難;⒉前有傷害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二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兩側後車燈之鐵鎚並未扣案,為免徒生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並審酌該物品為一般大眾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傳送時間訊息內容111年3月20日11時10分「我想跟你商量,租屋6000,一個禮拜再拿一仟,你看怎樣」、「以後,都由我親自過去拿」111年3月27日9時33分「叔叔,我下午就要去報案了,有沒有一仟塊借我」111年3月27日18時57分「叔叔,你也是侵占 陳天政 的郵局帳號裡面的錢,可不可以領一仟借我」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沒有關係啦,這段期間少拿的,我會從你跟那個法官通連紀錄裡再拿回來的」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號卷易字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7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卷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卷偵三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029900號卷警一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632000號卷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