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某日,為協助其前妻 吳麗玉 抵償積欠 楊磊 之債務,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吳麗玉,再由吳麗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玉帳戶,吳麗玉交付此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轉交楊磊(另由本院職權告發),楊磊又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愷銘 」向 陳怡君 佯稱:可投資期貨而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吳麗玉帳戶以外之不詳人士之帳戶,復承前同一犯意而於同年2月2日某時起,佯裝為投資網站經理向陳怡君佯稱:因「陳愷銘」涉嫌挪用公款,須補足虧欠之公款始得解除渠等共同投資之帳戶云云,致陳怡君又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0日2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毛首綸(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首綸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同年3月10日23時43分許將該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提領一空,陳朝慶因而幫助詐欺份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怡君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朝慶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8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且為供吳麗玉抵償積欠楊磊之債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吳麗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明知違法還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且吳麗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楊磊時,也有和楊磊說不能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交予他人(至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何人,被告先後所述不同,詳後述),且詐欺份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毛首綸帳戶,旋遭詐欺份子將該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審金訴卷第39頁、金訴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9至6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毛首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5、51至54、75頁、金訴卷第35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份子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52年次出生,自陳從事鋼鐵技術員之工作,並看過帳戶遭使用於詐騙的相關新聞,且知悉隨意提供個人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金訴卷第46、252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故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已有認知。
⒊本案帳戶係被告為供吳麗玉抵償積欠楊磊之債務之用而交予吳麗玉轉交楊磊: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帳戶係為作為
薪轉帳戶而申辦,惟因友人楊磊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其工作轉帳使用,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楊磊使用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金訴卷第46、102頁),嗣於本院傳喚楊磊到庭作證後,證人楊磊證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金訴卷第149頁),被告復改稱:我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吳麗玉,再由吳麗玉交予楊磊,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一筆勾銷吳麗玉與楊磊間之債務等語(見金訴卷第156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其是否將帳戶交予「友人」楊磊,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吳麗玉早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我提供吳麗玉帳戶給楊
磊係為抵償債務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218、226至2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向楊磊借款3萬元卻還不出來,楊磊向我提議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來抵銷該筆債務,所以我同時交出我自己的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予楊磊,等於是把帳戶資料出租給楊磊,我的債務就可以抵銷等語(見金訴卷第241至242、244至245頁)。又觀證人楊磊證稱:我認識吳麗玉因為她曾向我借過2、3萬元,但她沒有還我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50至152頁)。本院稽核證人吳麗玉、楊磊前揭證述,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做,彼此利害關係衝突,卻就其間有借貸關係,且吳麗玉並未完全清償債務等情為相同之證述,並與被告前述知悉吳麗玉積欠楊磊債務等語相符,足認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均有高度可信性。
⑶參以另案被害人匯款至吳麗玉帳戶之時間為110年3月8日至同
年月12日,有另案判決可考(見金訴卷第183至198頁),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則於110年3月10日轉匯至本案帳戶,可認吳麗玉帳戶及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時點相近,益認證人吳麗玉證稱其同時將此2帳戶資料交予楊磊以抵償債務等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⑷從而,足認本案帳戶係被告為供吳麗玉抵償積欠楊磊之債務之用而交予吳麗玉轉交楊磊。
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麗玉時,已知悉係為供吳麗玉抵
償積欠楊磊之債務之用一情,業據證人吳麗玉證稱:我拿取本案帳戶資料時,有向被告表示是要借給楊磊以免除我對楊磊的債務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42至2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吳麗玉向我表示,因為她欠楊磊3萬元,先前有還5,000元,故尚有2萬5,000元未清償,未清償的部分要用吳麗玉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來抵債等語(見金訴卷第25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另被告雖曾稱:我與楊磊是認識1年的朋友,基於朋友間之信
任關係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楊磊云云(見偵卷第20頁),惟證人楊磊證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金訴卷第149頁),證人吳麗玉亦證稱:我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楊磊,他是做地下錢莊的,我們之間只有借貸關係,並不熟識,被告不認識楊磊,被告先前提出之楊磊資料手寫單(見金訴卷第53頁)是被告遭起訴後,我寫給被告的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243至245頁)。考量本案帳戶資料係肇因於吳麗玉與楊磊間之借貸關係,而由吳麗玉交予楊磊,且證人吳麗玉、證人楊磊均證稱被告與楊磊並不認識,楊磊資料手寫單亦係被告自吳麗玉處取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和楊磊不算是朋友,我們只有見過1、2次面而已等語(見金訴卷第251頁),足認被告與楊磊間確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甚且被告自承楊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曾獲吳麗玉交代不能將帳戶用作非法使用(見金訴卷第253頁),足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非法使用,卻仍輕率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楊磊會合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依據。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已預見將本案
帳戶交予吳麗玉轉交楊磊以抵銷債務,可能遭楊磊或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且為抵銷吳麗玉對於楊磊之債務,而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吳麗玉轉交楊磊,嗣由楊磊將之交予詐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金訴卷第23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份子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所為不足為取。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5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詐欺份子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份子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固係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提款、轉匯之功能,故該帳戶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予吳麗玉轉交楊磊,嗣由楊磊交予詐欺份子等情,已如前述,是楊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份子之行為,可能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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