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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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選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意圖使候選人 陳其邁 不當選」補充為「
基於意圖使候選人陳其邁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自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凡其傳播謠言或散播不實之事,有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已足。而該罪與刑法第310條之一般誹謗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於選舉案件,應逕以前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而本案未據候選人陳其邁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併此敘明。
㈡被告分次張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文章內容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即張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之文章內容),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圖使候選人陳其邁於高雄市長選舉中不當選
,以於臉書網頁張貼文章之方式,發布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章內容,據以形塑候選人陳其邁之負面形象,足生損害於選民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敗壞選舉風氣,更造成惡意攻訐之選舉文化,顯不利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應非難;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警二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選訴卷第11、49至5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對犯罪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是否宣告褫奪公權,法院有裁量權限,係採職權宣告主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一概宣告褫奪公權,法院並無裁量權限,則採義務宣告主義。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不包括褫奪公權期間及內容),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材)1台、電腦螢幕(含電源、線材)1台、鍵盤1台及滑鼠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發表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文章內容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選訴卷第39頁),然審酌該等物品為一般大眾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之工具,且被告亦僅於該段選舉期間用以進行本案行為,倘予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故認將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被告張育榮上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榮明知現任高雄市長陳其邁為民國111年高雄市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而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名譽,攸關聲望及民眾支持度,若於網路上傳述事涉候選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竟未予以查明,意圖使候選人陳其邁不當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接續以電腦設備透過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 李福星 」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散布有關陳其邁貪污之不實言論(涉嫌加重誹謗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影響高雄市選區選民對候選人陳其邁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情,於111年10月18日9時24分許,經徵得張育榮之同意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育榮發表上述內容而使用之電腦螢幕(含電源線線材)1台、電腦主機(含電源線線材)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坦承有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所載內容,且未仔細考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東森 新聞、周刊王、蘋果日報有這樣說云云,嗣改稱:我是看56台節目,時間不知道,在講陳其邁爸爸,沒有講到陳其邁貪污,我誤以為陳其邁貪污云云。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證明有上開物品為警扣案之事實。3被告於臉書上刊登之個人主頁面、帳號資訊及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之畫面截圖。⑴證明被告以暱稱「李福星」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指謫候選人陳其邁貪污之文章,然該文章所連結之網路資訊或媒體報導均未言及陳其邁貪污一事,足認被告並非因閱讀或聽聞媒體報導有傳述候選人貪污訊息始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之事實。4警方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被告臉書文章截圖。經警方勘查被告臉書歷年來所刊登關於陳其邁之文章或連結之媒體報導或新聞,均無述及陳其邁貪污一事,足認被告抗辯有新聞如此報導云云,委無足採。5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11年直轄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整表、中選會審定111年直轄市長選舉候選人資格等資料。證明陳其邁為111年高雄市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所刊登附表所示文章所連結之新聞或網路資訊均與其貼文內容無關,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查證或辯明候選人陳其邁貪污等相關指摘為真實或有相當依據可信為真之事證,則其辯稱有媒體如此報導,才會誤會云云,顯為臨訟狡辯之詞,委無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係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法理,僅論以單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麗芳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刊登時間文章內容1111年9月4日22時37分許。「貪汙(應為「污」)兆元的陳其邁下台!」2111年9月16日22時08分許。「貪汙的陳其邁下台」、「陳其邁 陳哲男 就是幫貪汙幾兆元 陳水扁 用大額美元支票到南韓濟州島賭場洗錢500億元的賊父子」、「把貪汙的陳其邁判處死刑」3111年9月29日22時38分許。「身價千億元陳其邁全家都用海外帳戶買豪宅,炒作高雄土地和炒作高雄房價」、「貪汙的陳其邁絕對不能讓他當高雄市市長!」、「讓貪汙的陳其邁落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