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仍杰選任辯護人徐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第15197號、第177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49、2470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98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94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77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0號【下稱第五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下稱第六次移送併辦】),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仍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仍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熊仍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6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運動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供網路銀行帳密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熊仍杰之華南帳戶、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仍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秀媚張勝睿陳水成蘇士民陳惠娟周梅鄭雪芬盧玉英 ,及被害人 任恆順梁至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載有被告台新銀行掛失補發存摺紀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5日函文、告訴人黃秀媚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被害人任恆順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頁面擷圖;被害人梁至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詐欺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張勝睿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水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士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惠娟提供之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據影本、詐欺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周梅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雪芬提供之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盧玉英提供之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盧玉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中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2帳戶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上開10次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0),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受害者人數有10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2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盡力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梁至佑、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水成分別以11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2份及被害人梁至佑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83-84、123、147、183-184、197頁),堪認被告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至告訴人黃秀媚部分,則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金訴卷第73頁)。復經被告表示:因經濟狀況不允許,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目前已無能力再與其等調解以洽談賠償等語(金訴卷第136頁),此情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金訴卷第145頁),故此部分所生危害則未有所減輕;暨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貸款,與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36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各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陳彥竹、董秀菁、李怡增、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黃秀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媚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秀媚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200萬元被告之華南帳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1年1月11日14時31分許100萬元2任恆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發送簡訊及連結網址予任恆順,並佯稱加入MetaTrader4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任恆順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111年1月11日10時9分許20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10萬元111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10萬元3梁至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至佑聯繫,並佯稱加入MetaTrader4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至佑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111年1月11日9時48分許6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111年1月12日9時18分許10萬元111年1月12日11時2分許6萬元4張勝睿(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宸客服NO.105」之帳號向張勝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勝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台新帳戶内。111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100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第1、3次移送併辦部分5陳水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德投顧」之帳號與陳水成互加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是順德投顧公司人員,可下載MetaTrader4軟體,並依指示操作美國期貨以獲利,致陳水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内。111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3萬元被告之華南帳戶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111年1月10日14時17分許3萬元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3萬元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3萬元6蘇士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陳靜雯 」之帳號向蘇士民佯稱:可至https://crm.idealk.ind/m.net/mobile/home/index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蘇士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内。111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5萬元被告之華南帳戶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7陳惠娟(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娟」之帳號與陳惠娟互加好友,並使用暱稱「日進斗金( 黃嘉朗 )」、「機構總策劃 李宗偉 」、「陳經理」等帳號向陳惠娟佯稱:係順德投顧公司人員,可下載MetaTrader4軟體,並依指示操作美國期貨獲利云云,致陳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内。111年1月10日14時46分許5萬元被告之華南帳戶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111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5萬元8周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向周梅佯稱:加入投資團隊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内。111年1月10日9時19分許5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9鄭雪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向鄭雪芬佯稱:加入投資團隊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内。111年1月12日6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第5次移送併辦部分10盧玉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琪 Emily」、「 陳麒文 」及不詳投資群組向盧玉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盧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内。111年1月11日20萬元被告之台新帳戶第6次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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