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2104),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供擔保之聲請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8
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039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2319號函、板院輔95執喜字第32297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3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已受部分分配,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29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板院輔民道97年度聲字第231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2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52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