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嘉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H8-47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
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
告領取H8-47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元,如未辦理車輛檢驗,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
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
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
稅、然料費及保險費,共計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未付,原告
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
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清償上開欠款,惟被
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營契約書、
罰鍰保證金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違規罰鍰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提起本訴
,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