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韻淳 相對人 釋海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 陳觀沁 前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而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曾提出由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保證書1份,債權人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供擔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經調解成立,現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卷宗(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卷)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