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原告 蔡欣穎 被告 劉建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簡字第3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劉建麟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而於109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紙附卷可查,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已經終結,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