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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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黃OO相對人陳OO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命黃OO應至陳OO死亡前1日止,按月給付陳OO2,700元,第二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黃OO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而黃OO自行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000元,嗣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原裁定廢棄、第二項所示陳OO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二審抗告費用由陳OO負擔並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由黃OO繳納1,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抗告費收據為據,足堪認定。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書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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