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36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為告訴人 鄭依依 之表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前借款予告訴人之友人,雙方因此事而有嫌隙,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6時22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8樓之3被告住處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欲找被告理論,被告知悉後,即駕車前往該處與告訴人碰面,雙方見面後起爭執,被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拿在手上之iPhone牌手機強行取走後猛力摔在地上,致該手機螢幕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後雙方繼續發生爭執,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等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手食指、無名指、左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毀損、傷害罪,依刑法第357條、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