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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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60號、92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1、2樓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1包(共淨重
19.8公克)後,甲○○明知 林松豪 當日並未在上址以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共淨重19.8公克)予其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
9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60號案件內勤偵查訊問時虛偽證稱:「(問:
為何到查獲地點?)我要到那裡向林松豪買毒品。(問:買多少)總共31包,毛重26.2公克、淨重19.8公克。一共2萬
8千元(問:以前是否像他買過毒品?)有,買過1次」等語,對該林松豪涉嫌販賣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而為上開情節之不實證述,嗣甲○○於上開同署94年度偵字第15760號案件偵查中,在95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前揭偽證之行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全部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4年9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60號案件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為前開虛偽證言,並供後具結等情,並有前揭訊問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760號偵查卷影卷第142-144頁、本院卷第28頁)。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已於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甲○○係於其虛偽證述林松豪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同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偽證對於國家司法公正性之傷害,並使被害人林松豪因涉嫌販賣毒品之重大案件陷於遭檢查機關發動偵查、訴追之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尚知懸崖勒馬,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