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一〕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75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二〕9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091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三〕上列〔一〕、〔二〕所處刑期,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月確定,嗣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未見悔悟,於95年7月17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持己有鑰匙壹支,竊取甲○○占有使用、牌照號碼QHU-943號輕型機車壹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乙○○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於95年7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承辦員警自首,嗣併接受裁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25頁、第26頁〕,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8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附偵卷第20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於員警詢以「你尚有無涉及其他刑案?」,即自陳上述竊盜犯行〔參見偵卷第6頁、第7頁〕,此前員警未悉被告涉本案,即與「自首」要件相當。
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業將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5年2月1日,在臺南縣左營鎮中正村39號竊盜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竊盜罪、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易判決繕本足稽〔附偵卷第28頁至30頁〕;其於修正刑法施行後,再犯之本案,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案卷足稽,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併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欄所示鑰匙壹支,於案發之際,業由被告持交員警扣案,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參見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法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