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該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每期付款7,791元,標的物應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其住處附近,其依約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4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出質予不詳當鋪,並自第1期即95年1月1日起即未繳付分期款。華南銀行於95年4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月21日)將前述權利移轉予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向乙○○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案經歐利克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 葉家欣 於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催收記錄、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訪視照片等存卷得憑。綜上所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又關於第41條易科罰金之修正,本次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將系爭車輛出質,當然須將該車輛遷移,故該遷移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素行尚佳,及未繳清動產擔保債務,遽將動產擔保標的出質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清償,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