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違犯竊盜及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甫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該簡易判決並於95年4月12日最初送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生效,並於95年6月28日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其身為後備軍人‧‧‧」、同欄一第3行之「自95年4月12日起,仍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暨證據欄之「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㈦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之送達回證影本2份,㈧被告甲○○之戶籍查詢資料影本1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次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㈢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詎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惟因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