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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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建物,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為甲○○○之夫 陳萬生 與他人所共同繼承,二人因土地使用爭議失和已久,迭起爭執。於民國94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甲○○○又因上開土地使用問題至乙○○上開住處,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搥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瘀血6×2公分、6×
1.5公分之傷害。嗣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董依俤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甲○○○來叫門,一進我家門就打我太太,之後還要進來打我,我太太不讓她進來,她生氣轉頭就走,被告和她先生之後就在門外罵我們不要臉,侵占他們土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05號偵查卷第73頁)相符,並有94年5月27日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
5款亦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新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土地使用爭議,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輕,所生之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