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44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傷害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傷害事實,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依以往實務見解,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仍應予維持。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基於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既然如前述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一款規定,諭知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崔玲琦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