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文心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消防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各種消防器材,並由原告代為安裝,詎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安裝無誤,惟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9萬4,949元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蓋兩造系爭買賣並未簽訂買賣合約,僅以口頭約定「銀貨兩訖」,亦即貨到時被告應付清貨款,而本件出貨日期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日期分別為89年6月15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無論依出貨日或統一發票之發票日為貨款債權2年時效之起算日,原告遲至95年3月24日始提起本訴,均已因罹於2年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又原告提出之催告函,被告於94年9月23日接獲,全部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自無時效中斷之適用,且縱有時效中斷之適用,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尚欠貨款69萬4,949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抗辯本件出貨日期係自89年6月20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日期分別為89年6月15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被告抗辯本件貨款係約定到貨即付,故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情,原告即主張系爭69萬4,949元貨款,其中44萬7,321元債務前因被告簽發支票變為票據債務,嗣因被告要求支票不提示而延期清償變更為金錢借貸債務;另24萬7,628元則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求;故本件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而原告上開有利於已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款日應收帳明細表及92年度之前保留款暨未收款明細表等件,僅能證明本件確有保留款(或被告所稱之尾款)存在而已,尚不能證明系爭69萬4,949元貨款中之44萬7,321元債務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金錢借貸債務,及另24萬7,628元貨款須於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求,且原告復自承就業主何時驗收完成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上揭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故本件系爭貨款中之44萬7,321元債務,應僅為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至24萬7,628元保留款亦無非得延後給付而已,系爭貨款請求權仍應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原告本得隨時催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本件無論依出貨日或統一發票之發票日為貨款債權2年時效之起算日,原告遲至95年3月24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均已因2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萬4,9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