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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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聲請書原誤載為緩刑2年)」、同欄第6至8行之「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原物料紅銅乙批(16公斤、約值新臺幣3,760元),得手後,即將之置於隨身手提袋內。嗣乙○○途經理研公司警衛室之際,因行跡可疑,經該公司總務課長甲○○檢查其隨身手提袋,始查悉上情。」;暨證據欄第
2至3行之「並有被告所竊取之紅銅乙批之照片兩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乙○○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2條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此等比較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且其不利之程度,亦逾越修正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有利程度,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次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是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名,惟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並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聲請意旨既已載明被告竊盜既遂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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