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生日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不知如何應付人犯之要求,怕見面有壓力情形下收假未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