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參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參個、分裝杓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社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查獲員警至其位於上開民富二街58號7樓之前居處內搜索而扣得其所用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3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杓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誤載為98年2月8日,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98年2月1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分裝杓1支。
三、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於98年2月13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被告指認孫永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54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已自 張明楓 於98年3月1日之警詢中得知被告上手孫永醮在販賣毒品,而本件被告甲○○係於98年3月5日警詢中方指認孫永醮為其上手,有上述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應認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供出上源而查獲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