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管壹支、裝吸食器棉花棒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中午12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7樓之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塑膠管1支及裝吸食器棉花棒盒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