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淨重壹點參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其中4月、3月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2之
1號9樓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8年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1.3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39公克)各1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