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99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為下列犯行: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㈢又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二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㈡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街某工地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4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桃園縣○○鄉○○村○○○街○○號旁之建築工地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時被查獲之甲○○所有,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