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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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488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於97年9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4之2號之住所,應遠離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惟甲○○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遷出乙○○上開住所,且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7月8日凌晨3時4分許,搭乘乙○○所有,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乙○○上開住所,於上開住所前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遂以腳踹踢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持酒瓶朝乙○○丟擲,惟未丟中並未受傷,而違反本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原認被告前揭犯行,僅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為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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