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霖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第10433號、10520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及扣於他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係於購毒者 蔡秉男 處所查獲)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昆霖(綽號喚叫昆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為牟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林昆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
9日晚上22時36分6秒許及22時58分31秒許先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林郁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愷他命及交易地點等),後林昆霖於同日晚間24時許,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軍機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林郁民,並收取現金300元。
㈡ 蔡耀明 於99年10月14日晚間23時7分23秒許,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昆霖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昆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之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即交易地點等),後林昆霖於99年10月14日晚間23時20分許,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彰化縣湖西國小側門,以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0.4公克)予蔡耀明,並收取現金400元。㈢林昆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初某
日,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胡誌文 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於該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萬應公廟前,以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予胡誌文1次,但當日未收取款項,後胡誌文於99年10月9日晚間10時0分52秒及
17分7秒,為給付上開購毒之欠款,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昆霖持用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款地點後,林昆霖依約於同日22時37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廠冰品店後方,收取胡誌文所交付部分欠款3000元,餘則尚未收取。
㈣胡誌文於99年10月17日凌晨0時8分47秒、0時14分1秒、0時
46分21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昆霖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昆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之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即交易地點等),後林昆霖依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達定約定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小內,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予胡誌文,但當日未收取款項,俟於99年11月1日晚間21時10分20秒,雙方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還款之事,林昆霖並於同日21時時30分許,前往上開萬應公廟前,收取胡誌文所交付之欠款3000元。㈤蔡秉男於99年10月19日凌晨1時25分4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昆霖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昆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之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即交易地點等),後林昆霖於99年10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成功國中大門前,以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蔡秉男,並收取現金300元。
㈥ 黃義銘 於99年10月25日晚間19時50分48秒,以其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昆霖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昆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之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即回覆有無愷他命及交易地點等),後林昆霖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彰化縣○○鎮○○路旁某處,以9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予黃義銘,並收取現金900元。
㈦黃義銘於99年11月初某日,亦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昆霖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昆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之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本次係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再為之交易,故未有通訊監察譯文),後林昆霖於同日晚間20時許,依約到達同上次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旁某處,以9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予黃義銘,並收取現金900元。
二、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①99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昆霖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及另支與本案無關連之行動動電;②於99年11月10日6時50分,至蔡秉男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查獲林昆霖所販賣,而經蔡秉男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③另循線查獲其餘林昆霖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提起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林郁民、蔡耀明、蔡秉男、黃義銘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郁民、蔡耀明、蔡秉男、黃義銘、胡誌文、 馮健圍 、 黃政偉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及辯護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昆霖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此門號係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核准監聽在案,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上之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者於監聽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本案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餘本案後引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未爭執取得之合法性外,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事實一㈠㈡㈤㈥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另上揭如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昆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12月8日審判筆錄),且(一)經證人即購毒者林郁民、蔡耀明、蔡秉男、黃義銘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購毒者胡誌文於警詢中,各分別證稱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900198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43頁、33頁至34頁、18頁至19頁、46頁至47頁;同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16頁至17頁背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33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64頁;46頁至47頁;152頁至153頁;25頁至26頁);另關於被告林昆霖確係曾為如事實一㈣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亦經證人即目擊者馮健圍、黃政偉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26頁至29頁、31頁35頁),衡諸被告林昆霖與上開證人或多或少均有朋友情誼,並無仇恨嫌隙,是於常理上,該等證人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二)被告林昆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林昆霖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即購毒者林郁民、蔡耀明、蔡秉男、黃義銘、胡誌文等人所使用各如事實欄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確有與被告林昆霖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及交易地點,而該等內容亦與上開證人等人所供相符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被告林昆霖販毒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可佐參,觀該等譯文或提及「奚落列」「剩5」「用用」「拿3」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提及交易之金額,此正與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愷他命、K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等情相符,是益證被告林昆霖之上開自白為真實。(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即林郁民、蔡耀明、蔡秉男、黃義銘、胡誌文指認被告林昆霖之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蔡秉男被查獲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900198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7頁)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扣案可佐。另購毒者即林郁民、蔡耀明、蔡秉男、黃義銘等人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在可按,是被告林昆霖自承所販賣之物分別為愷他命等語,應係無誤。(四)毒品愷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林昆霖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且被告林昆霖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係每販賣1 包愷 他命可賺100元等語。是被告林昆霖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當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林昆霖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林昆霖如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昆霖上揭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學識高低,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辯護意旨請求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本院認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販毒,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甚大, 況渠 等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昆霖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素行良好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上揭事項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林昆霖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昆霖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謀個人私利而販賣,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林昆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如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被告林昆霖販賣毒品實際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則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蔡秉男遭查獲,並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50公克),該包愷他命係蔡秉男自被告林昆霖所購得之毒品,經施用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林昆霖及證人蔡秉男供明在卷,依前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係被告林昆霖所有,且依上所述,亦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按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於被告林昆霖使用該行動電話而為販賣毒品之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欄(罪、刑)
1如事實一㈠所示林昆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如事實一㈡所示林昆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如事實一㈢所示林昆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如事實一㈣所示林昆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如事實一㈤所示林昆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及扣於他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係於購毒者蔡秉男處所查獲)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如事實一㈥所示林昆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如事實一㈦所示林昆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序號0000000,含SIM)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