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告A1

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及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均關涉兩造婚姻存續及兩造離婚後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之分攤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丙○○(業已成年)、甲○○、乙○○3名子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現婚姻仍存續中。惟自102年起,被告終日沉迷賭博,經原告苦勸仍置若罔聞,更四處借貸導致積欠債務,不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且為躲避債務,自103年間便長期避居南部,甚至於107年間拋棄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前往中國、越南等地躲債,導致被告之債主尋人未果,便至兩造住處、被告父親工廠張貼催債告示單,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整日擔憂害怕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致生安全之危害,經原告與被告父母協商後,現原告與長子丙○○同住,未成年子女甲○○、乙○○則與被告父母同住,而原告休假時再攜未成年子女甲○○、乙○○出遊。又兩造曾於112年間曾達成離婚共識,約定待被告自越南返台後處理離婚事宜,然被告113年初返台後,仍因債務問題不願返家,更於113年12月中旬再次離境前往越南。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實已無法繼續忍受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亦不願擔憂遭催債騷擾之恐懼,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該等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3,113元,並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丙○○、甲○○、乙○○3名子女,現婚姻仍存續中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可認定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沉迷賭博而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並且自103年間離家前往南部躲債,更於107年間拋妻棄子,獨自出境前往中國、越南等地躲避債權人之追討,使兩造分居多年至今,且兩造曾於112年間達成離婚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名下手機門號之簡訊截圖、債權人張貼討債傳單之照片、原告與被告母親、被告之妹、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中可見載稱「叫你老公出來面對、欠錢不還、一塊錢都沒有還、出來騙的是不是」、「A02因積欠信用版$50000尚未還款若無心處理擇日拜訪」、「A02因積欠信用版公司10000$尚未繳款到時拿申請資料下注紀錄派人到A02A1現居拜訪」等語,債權人張貼之討債傳單則載稱「A02請盡速與我聯絡馬經理」、「惡意倒債不處理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語,而原告與被告之母、妹等人對話紀錄內所載,皆係在討論被告積欠債務遭人討債等情事,且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暱稱「chiun(立群)」之人於111年12月間稱「好聚好散」、於112年10月間稱「這個月,約個時間,把離婚手續辦了,你也要把戶口搬走了。別讓我為難」等語,又被告確於107年間開始,多次入出境香港、越南等地,亦為上開入出境資料所明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確均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沉溺賭博,積欠賭債,更因其無力償還債務而離家躲債,使兩造長期分居迄今,情感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餘形骸,且兩造亦曾議定離婚,更可徵兩造皆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甚明。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顯然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四、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原告長期陪伴未成年子女們,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3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未同住後亦保持密切往來,反觀被告約10年來與未成年子女們無接觸相處,更遑論父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遠較為穩固深厚。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過去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兄及未成年子女們而負有銀行貸款及與私人借貸之債務,現原告支付個人及同住未成年子女之兄的吃用尚不成問題,若再增加支付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實屬吃力,因此評估原告尚不具備基本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原告過去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們,約4年前為讓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提供經濟援助而同意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家人同住,然原告會透過通電話及訊息和帶同宿,以關心注意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與就學,訪談中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未成年子女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們善盡母職,被告則為躲債而多年失聯無消息,對未成年子女們不聞不問,未盡父親責任,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以便處理事情,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且合乎情理,尚無圖利或不當目的。綜合訪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並建議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最大利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7日函文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詳限閱卷)。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甲○○、乙○○現雖係與其等之姑姑夫婦同住,然與原告仍有正常聯絡、相處,其等對原告之依附、互動關係亦佳,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亦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等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後離家躲債,長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同生活,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未成年子女甲○○、乙○○亦已於社工訪視時表明其等意願明確,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而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原告於訪視時自陳其現從事商旅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尚剩餘30多萬元私人債務及積欠銀行貸款90多萬元,而原告自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82元、0元、636元,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則分別為674,134元、0元、655,717元,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參,又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等情,認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較為妥適。

 ㈣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在之主要照顧者雖為其等之姑姑及其配偶,原告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之生活費用所需,亦未能提出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居住在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然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均為就讀國中之青少年,依其等受照顧之情形、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教育費用等項需支出,兼衡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等情節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各為20,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10,000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10,0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核屬有據。

 ㈤又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上開扶養費之定期金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10,0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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