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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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之配偶即相對人乙OO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因腦部惡性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李耀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OO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OO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腦腫瘤後認知損傷,整體認知功能有輕微減損之傾向,整體評估具輕度失智之表現。陳員目前因肢體不方便無法獨力處理生活自理事務,一般生活常識尚留存,在簡單指令與對話理解無明顯困難,閱讀因視力不佳已無法執行,算術方面表現尚可簡單乘法與減法,心算會受到注意力持續不佳因而算錯,對於一些問題會有持續反應,一直卡在錯誤的部分,無法轉移,對於生活事物解決能力上漸退化,目前大多依賴先生解決。總而言之,陳員目前在視力缺損下欠缺閱讀能力,注意力持續程度與短期記憶力皆不佳,問題解決能力漸退化,推測難以獨立理解困難、複雜的財務、法律、經濟、醫療事務並進行意思表達與決策,須由他人協助理解、分析、提供選擇,或尚能表示己身之意見。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因其認知程度有顯著缺損,因此陳員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協助為宜。依陳員之年紀與腦部損傷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不高。依陳員目前之功能,因其尚能進行重複性之獨立工作,自行處理簡單身邊事物可,亦可以在讓其理解下表達己身之意見,其程度尚不致於需要監護宣告,然因其在複雜事務仍需要大量協助,故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4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乙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父母均歿,其育有3名子女,除次子 李羽立 失聯外,其餘最近親屬之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本院曾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4年5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114年5月16日新北院楓純11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