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52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軟體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一段119巷1號1樓,下稱九井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軟體,分別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電腦程式軟體。詎甲○○未經上揭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為執行公司業務,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電腦工程師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底某日,委由該名電腦工程師在九井公司內,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軟體,供公司員工使用以執行九井公司之業務。嗣經公司離職員工提出檢舉,為警於98年6月23日至九井公司執行搜索,並檢測公司電腦內程式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軟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合議庭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簡上卷二第48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離職員工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6頁至第24頁背面),且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別係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有卷附微軟公司就其電腦軟體取得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書及證明書、著作權授權頁面(見98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第17至54頁、第98頁)、歐特克公司取得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書及證明書、著作權授權頁面(見同上偵卷第70至79頁、第99至100頁)、奧多比公司取得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書、宣誓書、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91至95頁背面、第101頁),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
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告訴人微軟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被告為九井公司之代表人,經警前往九井公司搜索後,當場檢視九井公司內之41部電腦硬碟(編號C1至C32、D1至D9),在附表「電腦編號」欄所示之電腦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盜版軟體,此有九井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比較表、經九井公司員工及被告簽名之電腦軟體記錄表44紙、搜索個人電腦軟體明細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17幀、上揭41部電腦畫面照片549幀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18319號卷第55頁、第5至9頁、第105至160頁,及附件1至3);參以被告甲○○雖非實際非法重製前揭告訴人等所享有著作權軟體之人,惟其對於九井公司所委外維護九井公司員工所使用電腦之人,以非法重製軟體之方式安裝於公司電腦等情均知悉,且無反對之表示,甚至曾於員工乙○○要求公司應採購軟體以應付公司業務上需要時加以否決,足認被告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工程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身為九井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共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工程師,就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九井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而違犯上開罪名之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工程師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盜版軟體,而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名,原審漏未審究被告係成立共同正犯,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共同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間係在96年底,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原審未認定重製之犯罪時間,顯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被告甲○○於上訴之初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為九井公司之負責人,為降低營運成本,竟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以前開方式重製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所為已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重製盜版軟體之數量、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行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九井公司改科以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代理人復到庭表示被告甲○○犯後已具悔意,並請求宣告最低期間之緩刑。另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參照)。故本院認被告甲○○、九井公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軟體,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