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丁○○辛○○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庚○處有期徒刑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拘役肆拾日、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戊○○為兄弟,庚○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0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而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則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戊○○與丁○○、辛○○、甲○○等5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4樓日昇昌清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公司)員工,其中庚○、戊○○及辛○○同為晚班人員,甲○○為早班人員,丁○○則擔任早班主任。98年4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30分),庚○、戊○○、丁○○、辛○○4人在日昇昌公司內飲酒時,適甲○○與同為白班人員之乙○○及丙○○到場,戊○○與甲○○因該公司車輛及工具使用之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庚○隨即基於傷害甲○○之犯意,揮拳毆打甲○○臉部,戊○○當時欲起身卻不慎摔倒,甲○○乘勢將戊○○壓制在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嗣戊○○、庚○、辛○○及丁○○即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庚○與辛○○先將甲○○架起,庚○及戊○○共同出手毆打甲○○頭部及臉部,辛○○以腳踢甲○○,丁○○則攔阻在場之乙○○替甲○○解圍,並將其他在場或到場之早班人員趕出及參與毆打甲○○,其間庚○並持現場之煙灰缸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臉部(左側顴骨、門齒、枕部頭皮)鈍挫傷併流鼻血、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庚○、戊○○及辛○○對其共同傷害告訴人甲○○
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丙○○之證述相符(以上分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4頁、第6頁至第9頁),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4月17日醫松證字第980003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庚○、戊○○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動手,一開始是阻止,從頭到尾都是勸架云云。經查:
⒈證人己○○證稱:「(問:有無看到丁○○打王甲○○?)
我看到4個人一起打,就4個一起上」(見上揭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丙○○則證稱:甲○○被壓在牆壁上時,丁○○就叫其與乙○○先出去,說沒有渠等之事情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乙○○證稱:丁○○一開始把其他人趕出去外面,其當時已經在拉開,丁○○繼續跑進來向其這邊衝,其以為丁○○要打甲○○,其就對丁○○揮一拳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24頁)。足認被告丁○○確有攔阻在場之乙○○替告訴人甲○○解圍,並將其他在場或到場之早班人員趕出,及參與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而與被告庚○、戊○○及辛○○就傷害告訴人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無法確定丁○○有沒有
打甲○○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26頁及第29頁),證人丙○○亦證稱:丁○○是最後從後面過去,從其角度看不清楚丁○○是要過去拉開,或要打甲○○,其只看到丁○○手舉起來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6頁)。然就多人互毆之場面言,通常極為混亂,同一瞬間往往有多人之動作同時發生,且參與者之動作又屬動態進行,是縱在場見證之人所得見者,亦僅當時個別注意力所及之部分,尚難窺得全貌。是乙○○及丙○○上開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丁○○並未動手,洵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丁○○雖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是勸架云云。惟證人丙○
○證稱:其未聽到丁○○勸架的聲音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乙○○及己○○亦均證稱:其並未聽到丁○○勸架的聲音,亦未見被告丁○○有將互毆的人拉開等語(見上揭審判筆錄第19頁及第27頁),衡情勸架之人,除動手拉開外,一般均會出言勸說或制止,證人乙○○及己○○均未聽聞被告丁○○勸說或制止,又徵諸被告丁○○確有上開攔阻在場之乙○○替甲○○解圍,並將其他在場或到場之早班人員趕出之行為,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辯,洵不足採。⒋綜上,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告訴人戊○○頭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打告訴人戊○○頭部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
不諱(見上揭審判筆錄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以上分見上揭審判筆錄第34頁至第36頁、第23頁),復有健民診所98年4月17日北市衛信醫字第350117116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及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遭被告庚○出拳毆打臉部後,轉而壓制告訴人戊○○並毆打告訴人戊○○之頭部,業經證人戊○○及乙○○證述明確,斯時告訴人戊○○尚無侵害被告甲○○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顯係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非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依上揭說明,尚不得以正當防衛論。被告甲○○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庚○、戊○○、丁○○、辛○○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戊○○、丁○○、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戊○○、丁○○、辛○○以眾暴寡;被告庚○僅因細故即揮拳毆打被告甲○○臉部及持煙灰缸毆打甲○○頭部之殘暴手段,辛○○則係以腳踢甲○○,手段較為輕微;甲○○受有頭臉部(左側顴骨、門齒、枕部頭皮)鈍挫傷併流鼻血、鼻骨骨折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受傷程度有異;被告庚○、戊○○及辛○○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被告丁○○及甲○○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