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北監自裁第40-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
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88年3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49毫克,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5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後,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罰金2萬元及接受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卻仍需繳納罰單罰鍰、吊扣執照及參加講習;同是酒駕,為何同時要支付國庫費用及監理所裁決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法官提出適當之解釋。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爰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此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計於100年1月13日始期滿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再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㈢從而,本件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首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本不受檢察官關於刑事罰之處置結果所拘束,原處分機關得另行裁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部分,是否因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而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茲詳述如下:
⑴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之要件不合。因此,本件受處分之人自不得徒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2萬元為由,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先予辨明。
⑵其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於緩起訴處分之情況而言,縱緩起訴處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再行追訴處分,法院亦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甚明。亦即,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縱因再議駁回確定,但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12號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至100年1月13日始屆滿,業如前述,故於此期間內,受處分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處以行政裁罰,毋寧將使受處分人有可能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中罰金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罰,顯違行政罰法所接櫫「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從而,本院認為,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察,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生該法條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始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逕為行政裁罰。從而,本案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100年1月13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原處分於99年5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核與首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裁處罰鍰34,500元之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此部分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至於原處分其餘關於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則不受影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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