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8年2月2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松德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證據證明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裕成公園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證據證明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嗣於99年3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其住處,經警扣得其所有且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證據增載: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
2、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6幀、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
3、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9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經警察查獲其持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迄至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朋友拿毒品,收到起訴書後,才知道海洛因裡有安非他命成份存在云云。觀之被告之所以於本院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誤以如此辯解將可脫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鑑於其於警詢之初即已承認有於99年3月18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形甚少,故始供稱:其另於99年3月17日晚間亦有他次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滲有第二級毒品之第一級毒品之情,並企圖藉此減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惟若依被告前揭供述,非但無法免除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將因其供稱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加重刑責。鑒於被告本身並不具備製作毒品專業知識,其施用之毒品,亦係由他人處取得,故其對毒品之來源、製作、包裝過程,均未必知悉無誤,被告乃誤以為可減輕刑責而為前揭不實供述,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7日,除施用業經鑑驗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外,同時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論以較重之刑責,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於99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在此說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品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詎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因婚姻破裂、情緒不佳,竟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經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認係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
7至8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我在家裡沒有施用毒品,都是在外面用,故針頭係我朋友留下的,不是我的云云,純屬事後翻異之詞,衡情自以被告遭查獲時之供述較為可信,附此說明。
(二)至於被告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未送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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