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並含直接包覆毒品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3年7月下旬某日至94年1月12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2月1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國興路路口處,為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而上前盤查,其被攔下後,在警員確切依據懷疑其持有毒品之前,主動將其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910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交予警方扣案,而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經員警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接受詢問,於採尿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再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10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無論經係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再為保安處分,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甫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罪,於98年11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
員警雖因於上開查獲時間、地點,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然被告被員警攔下後,主動將其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案,嗣經員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接受詢問,於採尿前又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查獲前不久即上星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99年2月1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10頁),是仍難認為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身上有持有上開毒品,則被告於此時主動交出毒品,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言,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員警發現其持有毒品進而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前),雖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然與持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部分,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仍生自首之效力;又考量被告主動將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押並供承其施用毒品之上開犯行,有利偵查機關偵查訴追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前淨重0.0910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46頁),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包覆上開毒品之夾鍊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包裝袋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爰均併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