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2月22日12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雙園市場附近之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1月
1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3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內不祥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⑴99年1月20日10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⑵99年3月17日1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UL/2010/107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2月22日12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雙園市場附近之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