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洩密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更㈠字第9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洩密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之主持人,其因主持之業務,而於民國95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 羅建勛 檢察官洩密而知悉羅建勛檢察官在偵辦高捷BOT案內容及進度,而此均屬檢方偵查中應保密之事項,依法不應洩漏予第三人,又此為應保密之事項,如經非公務員之第三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者,該第三人亦因負保密之責。詎料,被告於取得上述偵查中之秘密後,卻於95年9月29日「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故意以朗讀羅建勛檢察官之澄清資料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羅建勛檢察官已將自訴人乙○○列為被告,移送地檢署,並暗示問題出在地方法院檢察署云云,該資料並經TVBS名嘴相互後續引用,長時間醜化自訴人為貪污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自訴人自訴認被告涉有前揭洩密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節目錄
影光碟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在95年2月24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就已承認自己是高捷案被告,且東森電子報在95年4月11日、95年8月24日、95年9月9日、中國時報在95年8月2日都已經刊登自訴人是高捷案被告的消息,伊是敘述一件眾所皆知之事實,應無洩密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㈠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則
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有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132條第
3項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其保護之法益,除有國家法益外,倘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關乎個人權益,該個人經由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亦同時、直接受害時,該個人法益,仍屬保護之法益範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依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為洩漏應祕密之消息,且該消息既攸關自訴人權益,若經洩漏,難認無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虞,是自訴人應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並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㈡自訴人雖指稱卷附網路新聞資料內容是屬傳聞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上開新聞報導,並非證明新聞報導內容屬實,而僅係提出該證據證明新聞媒體曾有為如此報導之情形,是本院認該等證據所證明之待證事實既僅為證明媒體曾為如此之報導,而非證明其內報導屬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為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之主持人,其有於95年9
月29日「新聞夜總會」節目中,陳述「羅建勛,他是高分檢的檢察官,那麼他今天特別跟我們小組做了一個澄清,我覺得也應該把檢察官的澄清,跟大家來做一個說明,他說這個高捷案政府出資84﹪,‧‧‧他說他傳了乙○○院長來做說明,而且把乙○○以圖利罪列為被告,就是羅檢察官,而且發交給高雄地檢署去偵辦,所以最後是高分檢,發到地檢署後,高捷案出來的案子」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並有卷附節目錄影光碟及節目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前開有關檢察官於高捷案中相關之實施偵查對象、方向等內容,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屬不得對不特定之公眾予以公開之事項,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甚明確。
㈡惟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者,應以行為人因
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者為限,蓋其對於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保密之義務,倘若違反,自應負上開刑責,故如行為人洩漏或所交付者,並非其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者,例如因他人傳述、刺探或蒐集等所得者,均不得以本罪相繩。又所謂「業務」乃指因從事某項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例如營造商從事於某種秘密建設工程,並將其所持有之工程圖說洩漏或交付於不應知悉之人,或受檢察署指定之鑑定人,將檢察署交付之偵查秘密資料,洩漏於他人而言。而觀諸本案自訴意旨記載:於95年
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羅建勛檢察官洩密而知悉羅建勛檢察官在偵辦高捷BOT案內容及進度,此均屬檢方偵查中應保密之事項,依法不應洩漏予第三人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4頁、第5頁),是依自訴人指稱之內容,被告應僅是單純因他人傳述之洩密行為而知悉自訴人因高捷案已被檢察官列為被告之事,此顯與業務關係無涉甚明。佐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該案偵查機關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存在,被告並因此獲悉國防以外之秘密,則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稱因業務關係而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且為保守秘密義務之人,已非無疑。
㈢再按「已經洩漏之祕密,不為祕密」,此有最高法院17年9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觀諸本案:
⑴95年2月24日電子報已刊載「偵辦高捷弊案的高雄高分檢
今天以被告身分傳訊前行政院長乙○○,補強已起訴的高捷公辦6標案證據,並釐清乙○○被控涉及高捷案疑雲‧‧‧高雄高分檢特偵組檢察官羅建勛上午10時傳訊乙○○,由於了解高捷決策過程及高捷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細節龐雜,加上全民告發控告乙○○項目眾多,增加偵辦查證時間,乙○○經近6小時偵訊,直到下午近4時才獲飭回‧‧‧他指出,他今天既是證人也是被告,被告是因為全民告發活動告他‧‧‧」之文字報導,有大紀元電子報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⑵95年8月24日電子報刊登有「高捷弊案改列被告,乙○○
撰萬言答辯書證實清白,針對地檢署將高捷不適用採購法,而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將前高雄市長乙○○列為被告一事,乙○○親自撰寫萬言答辯書,並提出15項證據,以證實自己的清白。‧‧‧」之文字報導,此有電子報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
⑶95年9月9日電子報刊登有「乙○○說,目前他被牽涉的
捷運弊案有3件,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廠商、公開
6標及法律標等案件,就以檢調指陳他高捷BOT民間自償率過低,僅有2成難道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嗎?檢方明顯認為他涉及圖利罪」之文字報導,此亦有電子報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
綜上,足見被告於95年9月29日新聞夜總會節目內所陳述前開言詞之前,相關新聞媒體早已刊載與被告陳述有關之文字報導,並廣為一般人所知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關於自訴人因高捷案已被檢察官列為被告一事,斯時既經相關新聞媒體報導,顯已非屬刑法第132第1項所規範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則被告縱曾於前開時間在新聞夜總會節目內予以陳述,亦難認為該當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構成要件。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洩漏國防以之秘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