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琇文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琇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琇文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Yoori」(下稱 尤利 )男子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其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真正日期是109年10月5日,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載顯有錯誤,而蒞庭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乃更正為109年10月7日前某日時),將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申辦之帳號822-1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尤利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附表所列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一度否認犯罪,但嗣後已坦承不諱。且確實有證人即被害人 林怡萱 、 王淑貞 、 王詠芳 、 姚芳 、 黃詩慧 (下均逕稱其名)遭到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部分款項提轉到被告開立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情事。㈡依我國現金社會現狀,申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即使外國人也並非不可於國內開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作為支付款項方法,反至卻表示需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進行鉅額金錢匯款支付行為,並要求提供我國境内之銀行帳號供其不明鉅額款項匯入、並代為操作匯款,應有警覺。又參之被告自承其乃於國外求學,且在有工作經驗,故其智識與經驗應當較一般人為高,故其主觀上定可具備認識自己之帳戶及不明他人所匯入之鉅額款項可能作為第三人犯罪款頂之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況被告將部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再行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以不同金額之方法,意圖規避警察追查其金錢流向之方法,而再將該等款項匯出至境外不明帳戶,進而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㈢被告曾將被害人遭詐款項從中提取4筆現金而獲利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尤利,且協助尤利將部分進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轉換成美元或虛擬貨幣等再匯出,亦不爭執林怡萱、王淑貞、王詠芳、姚芳、黃詩慧遭詐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客觀上有此等金流之事實,甚至於審理後階段表示「認罪」。前述不利於己陳述,核有林怡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47至48頁、第81至8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㈠第173至181頁參照)、王淑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㈠第401至408頁參照)、王詠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㈠第376至384頁參照)、姚芳(本院111年度訴字174號卷㈠第384至401頁參照)、黃詩慧證詞(本院111年度訴字174號卷㈡第44至49頁參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17至36頁、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9至20頁參照)、本案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卷39至41頁參照)、尤利要求被告匯款之受款人資料截圖(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15頁參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林怡萱109年12月10日匯款金額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99萬元之國内匯款申請書(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61頁參照)、林怡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怡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紀錄(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63頁參照)、自稱EthanW.Lin者(本案詐欺集團扮演的假醫師,詳附表,下稱假醫師)所謂自身背景、生活照片、工作經驗、診所聯絡方式(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117至121、125至127頁參照)、林怡萱與假醫師及林怡萱與自稱「蕭琇文」者的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66至70、129至179、181至183頁參照、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卷㈡第251至261頁參照)、被告開立於台新銀行之帳號209910********及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卷㈠第275至341頁參照)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關於林怡萱、王淑貞、王詠芳、姚芳、黃詩慧遭到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部分款項提轉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本案之重點不在於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尤利,以及林怡萱、王淑貞、王詠芳、姚芳、黃詩慧有無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也不在於被告是否協助尤利將該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轉,甚至從中領取部分報酬之客觀事實。而係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尤利之主觀上意圖,有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犯意。經查:
㈠被告雖於審理後階段「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前
階段,均一再堅詞否認犯罪,其辯護人於辯論時亦表示:「……辯護人已經提出很多證據,被告沒有明知可言,被告會認罪係因不確定故意範圍涉及多廣沒有把握,亦擔心長期訴訟會影響自己未來,被告的母親很擔心,被告亦擔心母親因此事而產生不利結果,故被告選擇認罪……『Yoori』無所不用其極以甜言蜜語哄騙被告,讓被告陷於錯誤……被告的帳戶有高達80多萬元的固定資產跟存款,若被告有預見會發生這樣的結果,我相信被告不會願意去做……黃詩慧亦表示被告可能也是被害人,證人姚芳對『大哥』至今亦深信不疑……可知詐騙集團的手段真得很厲害……」。足見,不能以被告所謂「自白」,遽認被告有主觀上的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次查,被告曾辯稱:其因感情不順利剛失戀,於109年9月初
登入交友網站seekingarrangement,因而結識一位自稱係馬來西亞國籍、名叫尤利之外籍男子。其有外國留學之經驗,與尤利相談甚歡,且雙方都有異國戀之經驗,加之尤利塑造自己為高端企業人士,擄獲被告芳心,讓其相信雙方有發展之可能。而尤利自稱從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至臺灣的工作,在臺灣有約250名外籍移工,只有3名協助他處理將外籍移工之薪水匯回給馬來西亞的家人,所以忙不過來,恰巧當時原先在臺協助匯款之工作人員因家中臨時有要事,無法繼續提供協助,導致外籍勞工及勞工之家人心急如焚,而尤利因新冠疫情關係,無法來臺面試協助匯款之人,故尤利多次懇求被告能協助處理。尤利並提供其「自身背景、生活照片」、「馬來西亞人力仲介事業公司登記證」、「在台工作人員匯款紀錄」等資料,以取信被告,且因被告之工作性質,了解東南亞銀行覆蓋率確實不高,確有電子支付、請人代為受領轉交金錢之需求,致一時心軟,陷於錯誤。被告當時確實深信尤利乃真心與被告發展關係,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協助轉匯,直到本案帳戶出現異常,旋即詢問尤利,尤利一開始還假意安撫被告,然後就失聯,被告始知遭詐騙、利用等語。而觀被告提出尤利所謂「自身背景」、「生活照片」、「馬來西亞工作證明」、「在臺工作人員匯款紀錄」(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97至113頁參照),以及被告碩士學位證書與英文教師證、中英文履歷、名片、CLCPAY營運計畫、東南亞智慧金融與生活服務、新聞報導、被告工作證明等資料(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卷㈠第95至122、183至195頁參照)。可以證明被告前述辯解並非捏造。次查,由被告提出,並無證據證明係偽、變造或不完整之被告與尤利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卷㈡第13至227頁參照,含中文翻譯與英文原文。而其內尚有部分遭林怡萱指責係有違我國婚姻道德之對話內容,被告仍不避諱而提出,益證並無故意製作或刪改節錄,否則不必製造或留下此等可能被部分衛道人士訾議的內容),尤利自109年9月16日起便開始自我吹噓、溫情操作以迷惑被告,被告因尤利之噓寒問暖,漸漸鬆懈心防,甜蜜稱呼對方,分享自己生活細節、生日慶祝等私事,又詢問尤利何時來臺,足認被告辯稱以戀人身分看到尤利等語並非虛偽。迄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18分16秒許,尤利要求「你能做到嗎(幫忙匯款)」,而被告回稱「不知道,以前沒做過」等等,尤利甚至於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23分26秒許、24分40秒許,傳送證人 王采纓 (下逕稱其名,王采纓認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298號、第37370號、第37392號,110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8069號、第10552號、第14309號、第14428號、第23888號、第29956號、第30948號)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19***********帳戶(下稱王采纓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及案外人安剛實業有限公司匯款至王采纓郵局帳戶的匯款單照片給被告,以取信被告。並誘求被告照王采纓之例,提供帳戶以便讓其「員工」匯款,此有被告與尤利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卷㈡第18至20頁參照);之後,尤利還傳送王采纓的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給被告,而請被告也傳被告的國民身分證照片給尤利(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卷㈡第84至85頁本案對話紀錄參照)。再細繹本案對話紀錄,過程中被告也經常向尤利表示伊要上班,無法配合尤利之提轉匯款要求,還抱怨尤利「親愛的,你現在有多少匯款代理人?」、「所以你不是在找愛人,而是在找匯款代理人?我是說我對你而言的腳(角)色是什麼?」、「那我是哪個?或同時是兩者?」等尋常朋友間會有的抗議以及戀人間會有的不安質疑。該等對話均不似交付帳戶共同(幫助)洗錢、詐欺者會有的言語。可以證明被告並非是明知不法,或基於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的態度交付本案帳戶與尤利。而是在尤利溫情攻勢,且誤信尤利曾經使用本國人王采纓的帳戶作為員工轉帳使用之下,而相信尤利的前開藉口,確信合法才交付本案帳戶並協助尤利辦理後續提轉業務。
㈢再查:
⒈王采纓證稱:我被騙的經過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我
們用LINE聯絡,對方說他當兵,在那邊很辛苦想要回來臺灣,說得很可憐,叫我幫助他錢,回到臺灣之後就會還我。我就說好,詳細經過我忘了。我被騙了5、60萬元,之後我去報案,對方說要還我錢,叫我將郵局存摺拍照給他,我就拍給他,隔天他就匯了32萬元進來還我。王采纓郵局帳戶是我開立,109年8月29日安剛實業有限公司跨行匯入一筆32萬元是騙我的人匯給我的,我們用LINE溝通,但換手機,LINE都不見了,我的想法是32萬元是騙我的人要還我的,我就沒有管他了。「(問:這筆32萬元在109年8月29日分別有提領現金多筆,在109年8月31日有以提轉匯兌方式提出22萬元,請問這筆金額做何用途?匯給何人?)答:這件事太久我忘記了。」、「是騙我錢的人給我帳號,我匯過去而已。」、「(問:你剛剛說你提轉匯兌22萬元出去,那個帳號也是對方給你的嗎?)答:對,都是他給我的。這件事情太久了,我都已經忘光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㈠第282至290頁參照)。
⒉王詠芳證稱:我有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4萬
1505元到本案帳戶。原因是有個人加我LINE,我與那個人用LINE聊天,他說他在敘利亞作戰打得很辛苦,想要搭飛機回美國去,但沒有錢,美國的政府也不支援他,所以提供帳戶請我匯款幫助他回美國。一開始他要我匯款至國外,但因為我的銀行不讓我匯到國外的帳戶,所以那個人提供本案帳戶給我匯款,我匯款之後對方說有回到美國,但沒多久就有人傳LINE對我說他死掉了。後來我覺得被騙,但我沒有報警,我認為本案帳戶持有者應該是無辜的,也不是同謀者,我也不想追究,因為她應該也不是共同犯罪的人。我覺得她應該也是受害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㈠第376至383頁參照)。
⒊姚芳證稱:我於多年前在大陸地區深圳認識一位MichaelLia
ngchinn,他自稱他是中華民國退伍軍人,當時我有在深圳直接接觸這個人,我都叫他大哥。後來,我沒有跟再跟他見過面,而是用通訊軟體或是電話聯繫。109年間我透過通訊軟體收到暱稱MichaelLiangchinn、就是我大哥給我的訊息說,他有一個飛行員的朋友「 安德烈摩爾 先生」跟他一起到馬來西亞,原本只是要過境停留,但那飛行員朋友沒有幫大哥辦好入境手續,以致於大哥被迫滯留在馬來西亞,但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所以需要金錢讓他在馬來西亞生活。我認識他那麼久,有困難當然要幫他!於是我要匯錢給大哥,我問說要如何匯款,大哥說他飛行員朋友有提供一個中華民國帳戶可供匯款(即本案帳戶),且說這是很可靠的帳戶。我就匯14萬5000元到這個帳戶裡,我認為我有幫助到大哥,我不僅只幫他一次,是幫他很多次,因為他退休的最後一個任務是要去葉門,但我跟他說你不要去了,他說軍令如山一定要去,去了之後就發生多問題,他人又受傷,我心情也不好,對作為他這麼好的妹妹來講,在我有能力的狀態下,我必須幫他的忙。至少到現在,大哥還有跟我用通訊軟體聯繫,他不管到哪裡,都會寄一些照片給我問好,我確認照片上的人就是我大哥,MichaelLiangchinn這個帳號就是我大哥在使用,他怎麼可能是假冒身份的人,他絕對不是。後來我才知道那飛行員是非常狡猾的人,大哥沒有收到這次的14萬5千元,之前的錢都有收到。很多人跟我說那大哥是詐騙,我有跟大哥說,但大哥說等他回來臺灣,將錢還給我,就可以證明他不是詐騙。而且,我請大師算過,大師跟我說,他推算大哥111年底就要回來了,到時候就可以證明我沒有受騙。你們(按,指另案承辦員警、本院合議庭、蒞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都苦勸姚芳不要繼續匯款給所謂大哥)為何都不相信我,都說大哥是假的,到時候他回來,就可以證明我是對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㈠第385到400頁參照。本院按,迄本院預計辯論終結依法通知告訴人到庭,並於辯論終結日前一日電詢各告訴人到庭意願時,姚芳大哥還是沒回來,其遭詐無訛)。
⒋王淑貞證稱:5年多前,有一個外國人用臉書主動加我好友,
說他是從事石油公司的行業,但開採石油機器壞了,需向我借款修復,以後將會匯還給我。他是用英文名字,我忘記他自稱什麼,因為他在臉書上對我甜言蜜語,又說會還我,他一直拜託我,我心又很軟,我就匯給他。他有說他收到錢,說機器已經修復,好像重新再買機器的樣子。後來他又來拜託我,但我實在沒有錢了,所以我察覺被騙,但臉書的聯絡記錄都刪光了。我是匯入本案帳戶,但我沒有提告,我也願意原諒被告,搞不好我上輩子欠她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㈠第402至407頁參照)。
⒌林怡萱證稱:我在109年10月前後,在OKCupid這個交友網站
認識下稱假醫師,假醫師有提供他診所的網站、紅十字會上的履歷。假醫師說回到韓國去探訪他生病的母親,隨即他就被紅十字會派往中東執行任務,在任務期間他母親病情加重,在109年12月初時他接到母親要手術的消息,因為在中東手機網路通訊有限制,他無法匯款給母親手術費,所以當時他請我協助登入他開曼銀行的帳戶,將手術需要的款項轉到他美國同名的帳戶,在操作過程中,他的帳戶因為過久未使用而被凍結,無法順利把手術金轉到他美國帳戶,因為手術迫在眉睫,因此他希望我可以在他帳戶凍結解鎖前協助他支付母親手術費用,所以在109年12月10日時,我用林怡萱帳戶轉帳到假醫師提供的本案帳戶,假醫師表示這是他在臺灣代理收受款項的帳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㈠第173至181頁參照)。
⒍黃詩慧證稱:我有在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分匯款181萬87
0元、109年10月27上午10時24分匯款60萬900元、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48分匯款97萬2570元到本案帳戶,因為網路的一個朋友他說是美國軍人,要在國外置產買房子,要我把錢匯過去,本來說要匯美元但我不會匯款美元,所以就用不了了之,後來他給我本案帳戶,我就匯進去了。匯款後對方就沒有消息,也因為這件事情跟家裡鬧得不愉快、吵架。我不認識被告,她可能也是被害者也不一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㈡第44至49頁參照)。
⒎俗話有云:「愛情使人盲目」,閩南語亦有「愛著卡慘死」
之相類形容。在在彰顯若人陷入熱戀情境,對於事理判斷、決策之正確性,或對愛慕對象之戒心均會顯著降低。對於愛慕對象也會產生不計一切付出所有的盲目衝動。此乃吾等人生過程或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均能知悉認同之事。此亦為一般民眾謔稱之「剝皮妹」、「男蟲」等輩,可藉先誘使他人愛上自己後,對之詐財騙色,予取予求之根本原因。由前述證人證詞可以得知,雖然部分證人對於往事已不堪回首,或因家庭因素有所隱諱,但可以推知本案詐欺集團皆是以類似手法,欺騙寂寞女子芳心,而在女子陷入「被愛」幻境後,使其落入「被害」地獄。在同一情狀之下,當然不可因為被害女子遭詐的是錢,就認定其乃無辜被害人,而若遭詐的是帳戶或配合作為,就認定其乃不法被告。更遑論,王采纓亦是提供自己帳戶讓他人匯入款項,後來又協助將該等款項部分轉出的被害人。第查,被告雖為高學歷、學有專精之人士,但在愛情之前,人人都是脆弱。詐欺集團之所以橫行,即在於能掌握人性弱點,不論高官巨賈、學富五車者,若其心理弱點(或為尊重司法、或為恐懼檢警、或為渴求愛情、或為覬覦情色等等)一旦遭詐欺集團掌握,皆難逃被騙之下場。前開被害人,告訴人林怡萱,身分即是懸壺濟世的專業人士(觀其偵查中之告訴委任狀自明,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115頁參照),姚芳也不諱言其乃經商有成之強人,渠等均擁有不亞於被告的學經歷,自不能以被告之高學歷而苛責其被騙之無辜。被告事後轉提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等,既然是處於被騙狀態下的行為,當也不能以此反證其具有不法犯意。至於檢察官雖論稱被告曾領取被害人遭詐款而獲利31萬元等語,但檢察官並未確實舉證被告何次領款行為係供己所用而獲利達31萬元。且被告縱使曾於本案帳戶中領取款項自用,也是尤利誆稱要補貼被告車資、送被告生日禮物而請被告自行提領花用,總金額亦僅3萬1千元(詳前述被告與尤利對話譯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卷㈡第40、55頁等參照),似非如檢察官所謂31萬元。況既然被告已被尤利欺騙,妄想與其廝守一生,則收取戀人生日禮物也是理所當然,不能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辯稱是罹於愛情陷阱才被騙配合尤利等語,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可以採信,之後所為承認犯
罪的表述,應係擔心若否認犯罪卻為法院不採,將無法得到緩刑或輕判,也因長期訟累身心俱疲,希望協商刑度結案所致。其後階段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1王淑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主動加王淑貞臉書為朋友而聯絡,佯稱其是從事石油公司行業,並對王淑貞甜言蜜語而取得信任後,復佯稱其開採石油機器壞了,需向王淑貞借款修復,以後將會匯還等不實之詐欺話術,使王淑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7日14時6分44秒,匯款金額75萬元至本案帳戶,蕭琇文復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8日、10月12日自上開帳戶各提轉371,336元、309,798元至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109年10月7日14時6分44秒本案帳戶750,000元2黃詩慧(以下為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但與黃詩慧到庭作證之內容有所不同,先予敘明)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是來自韓國常駐美國之骨科醫師姓名「EthanW.Lin」男子,為美國紅十字會工作欲與之交友結識訊息,並表示其母因風溼性心臟病休克需立刻開刀,醫院須支付醫療費等不詳之詐欺話術行騙,要求匯款。黃詩慧便先後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分匯款181萬870元、109年10月27上午10時24分匯款60萬900元、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48分匯款97萬2570元到本案帳戶。109年10月15日11時1分21秒同上1,810,870元109年10月27日10時24分9秒同上600,900元109年11月6日12時48分14秒同上972,570元3王詠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LINE主動加王詠芳為朋友而聯絡,取得王詠芳信任後,佯稱其是來自美國之軍人,在國外敘利亞作戰,打仗打得很辛苦,想要搭飛機回美國,但因他沒有錢,並稱美國的政府已不支援他,請王詠芳支助其回美國費用等不實之詐欺話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7日15時55分59秒,匯款金額141,505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蕭琇文並依指示於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提款131,781元至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109年12月7日15時55分59秒同上141,505元4姚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利用LINE主動加姚芳為朋友而聯絡,並佯稱其是姚芳在大陸深圳認識之多年友人並暱稱大哥、哥哥「MichaelLiangchinn」,並傳送照片以取得姚芳信任後,誆稱其搭乘叫「安德烈摩爾」之飛行員從葉門飛出來準備飛到臺灣,並在馬來西亞過境,但因為該飛行員沒將過境證件辦完整,導致被迫滞留在馬來西亞,但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所以需要金錢讓他在馬來西亞生活,於是請姚芳匯錢給其友人等不實之詐欺話術,使姚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9日11時19分53秒,匯款金額14萬500元至本案帳戶內,蕭琇文並按指示分別於同年12月9日、12月9日、12月10日自上開帳戶各轉帳提款56,512元、40,000元、5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109年12月9日11時19分53秒同上145,000元
5林怡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OKCupid交友網站,向林怡萱佯稱其是來自韓國常駐美國之骨科醫師姓名「EthanW.Lin」男子,為美國紅十字會工作欲與之交友結識訊息,並表示其母因風溼性心臟病休克需立刻開刀,醫院須支付醫療費3萬5,000美元約新臺幣99萬元云云,要求林怡萱協助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使林怡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存於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帳戶內款項提匯9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亦按尤利指示,將林怡萱遭詐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匯97萬7,907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復自被告台新帳戶轉換成美元分兩筆轉匯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帳戶內,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同上9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