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松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松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松林於民國109年6月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電桿編號興海高幹00號處之無號誌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時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HOANGVANTIEN(中文名:黃文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上開路口,洪松林見狀不及閃避,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HOANGVANTIEN騎乘之機車,致HOANGVANTIEN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月7日17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 張氏 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就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害人HOANGVANTIEN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仍於上揭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見相卷第47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肇事情節、被害人對於車禍亦應負有一定責任、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