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松林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松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洪松林於民國109年6月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草路文津段9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電桿編號興海高幹66號處之無號誌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貿然直接駛入上開路口,適有HOANGVANTIEN(中文名: 黃文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自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洪松林見狀不及閃避,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HOANGVANTIEN騎乘之機車,致HOANGVANTIEN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月7日17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 張氏 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松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見109相477卷第39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相477卷第59、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09相477卷第67至91頁)、檢察官109年6月8日偵查中就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結果(見109相477卷第101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HOANGVANTIEN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仍於上揭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件在卷(見109相477卷第93、95、105至115、151至167頁)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得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雖供稱;因為那裡草很高,所以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煞車不及,被害人也都沒有煞車,我車速僅有3、40公里云云,惟被告亦直承:我當日要去做資源回收,這是我平常行駛的路線(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既然為被告平日的上班路線,其對於該處地形、路況理應甚為清楚,卻於行經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知路旁有草恐擋住其視線之情況下,猶未能提高警覺,減速慢行,確實查看兩側無來車後始行通過,並於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直駛而至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果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後方予通行,於見被害人自其左方直駛而至時,得以減速並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係左方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能能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見109相477卷第47頁)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認定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於量刑時泛言「被害人對於車禍亦應負有一定責任」之語,前後顯然矛盾而有未洽,而此復涉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認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亦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從未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被害人家屬為外籍人士,於疫情期間須自越南來臺處理相關事宜,耗費資源甚大,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本次事故深感自責,且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加以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均應對本案車禍負肇事責任,而被告迭自案發後迄今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可參,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款項之給付,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收款證明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可按,暨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相477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記載,及本院卷第4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責任、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一時疏忽肇事致使被害人身故,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痛苦,惟其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亦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於被告履行本件調解內容後,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刑事判決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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