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59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其行為致使被害人 黃鎮賢 傷重不治死亡,對黃鎮賢家人即告訴人 黃永輝 之傷害不可謂輕,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以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其有回復告訴人痛苦及損害之誠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態度復非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併參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元,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