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進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進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6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8月、8月、7月確定; 嗣上開 兩案於99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被告入監執行甲案之殘行及乙案,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徐進成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捷運站工地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徐進成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下午17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給 林東興 表示欲拿取海洛因,徐進成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之空地與林東興碰面,林東興當場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徐進成(此部分林東興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136號提起公訴),徐進成以此方式取得第一級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林東興、徐進成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進成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經警徵得徐進成之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進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見108年度核交字第1921號卷第7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尿液檢體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53至57頁、第71至89頁、第91頁、第131頁)可佐,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進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6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於98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8月、8月、7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於99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被告入監執行甲案之殘行及乙案,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23公克、驗餘淨重0.115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8年7月
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7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院認定: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而持有毒品部分,數量非鉅且持有之時間甚短;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尚須協助女友扶養其兩名年幼子女(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54公克)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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