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石龍 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57、2150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石龍(下稱聲請人)在民事訴訟部分,未曾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陳信良 、 魏銘賢 、陳英禹、 何寶珠 、 潘美滿 等5人之求償,被害人陳信良等5人僅向其直接或間接上線 林照 、 陳威任 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72號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為憑。該調解筆錄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原審未能據為量刑之依據;且由被害人陳信良等5人未向聲請人求償,足證聲請人並未向被害人陳信良等5人招攬,聲請人將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科刑,該調解筆錄自有新規性、確實性。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
2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足以影響量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非法吸收資金逾起訴範圍部分(即被害人陳信良等
5人),經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原確定判決並依據被害人陳信良等5人、另案被告林照等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4至29行、第15頁、第16頁第1至3行),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者各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係投資聲請人引進利鑫公司「F.A.S.Tt
m基金」投資方案,而由聲請人出面承租飯店資為投資說明會會場且負責在場引言、介紹,或由已參與投資者再招攬其他下線參與投資,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匯款至另案被告林照申設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再委由另案被告林照轉匯、交付予聲請人或案外人 姜東妹 等情,認聲請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後被害人陳信良等
5人如何行使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被害人陳信良等5人之權利,且不影響其等在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證明力,不能僅以被害人陳信良等5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未向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遽認聲請人無此部分之犯行,故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調解筆錄證據自不具確實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