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證據尚有扣案鑰匙1支可佐;(二)被告甲○○著手行竊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累犯之加重其刑間係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