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係妨害性自主罪、詐欺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妨害性自主│有期徒刑│104年6月│臺灣│105年度審│105年5│均同左│105年6│編號一緩刑││││肆月│上旬某日│桃園│侵簡字第2│月2日││月13日│宣告部分業││││││地方│號││││經臺灣桃園││││││法院│││││地方法院│├─┼─────┼────┼─────┼──┼─────┼────┼─────┼────┤105年度撤││二│詐欺│有期徒刑│105年4月│本院│105年度訴│105年8│均同左│105年8│緩字第209││││壹年貳月│11日││字第296號│月5日││月29日│號裁定撤銷│││││││││││確定│└─┴─────┴────┴─────┴──┴─────┴────┴─────┴────┴─────┘